提供帳戶給別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告誡與刑責界線,以及到案通知書怎麼備
偵查書類 · 更新於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 約 11 分鐘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把「交付、提供帳戶」分成告誡與刑責兩層。本文逐項拆解但書、三款刑責條件與併予裁處,再接上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8至100點、第102點,整理人頭戶到案通知書的記載事項與送達重點。
「帳戶借人」這件事,民眾常以為只要自己沒有騙人就沒事;承辦人則常卡在另一頭:這個人到底該走告誡,還是該走刑事?卷裡明明有他的帳戶資料,移送書卻不知道罪名欄該怎麼落筆。
答案其實就寫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裡——這條不長,但每一項、每一款都在回答同一個問題:哪些事實會讓同樣是「交付帳戶」的行為,從行政告誡跳到刑事處罰。這篇先把條文結構拆開,再接到後面那張實務上幾乎一定要開的「到案通知書」。
一、第二十二條的結構:先看禁止,再看但書,最後才分層#
第二十二條共七項,前五項的順序就是它的思考順序(第六項授權法務部訂定帳戶限制的辦法、第七項是告誡時的社會救助通報機制,與承辦人的書類較無直接關係):
| 項次 | 條文在講什麼 | 白話重點 |
|---|---|---|
| 第一項前段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 禁止的是「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這個行為本身 |
| 第一項但書 |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有例外,所以卷裡不能只寫「他把帳戶給了別人」 |
| 第二項 | 違反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亦同 | 預設的法律效果是行政告誡 |
| 第三項 | 違反第一項而有三款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款情形才進入刑事處罰 |
| 第四項 | 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 刑事之外,仍有告誡的裁處 |
| 第五項 | 違反第一項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或欲開立之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 帳戶端的後續處置,不是承辦人的書類 |
這張表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地方:第二項是預設,第三項是加重。所以不是「交付帳戶就是犯罪」,也不是「交付帳戶一律只是告誡」,而是看事實有沒有落進第三項那三款。
二、三款刑責條件:卷裡要看得出什麼#
第三項的三款,逐字如下:
| 款 | 條文要件 | 卷裡至少要有的事實 |
|---|---|---|
| 第一款 |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 有沒有約定、有沒有收到對價;沒有就是沒有,不要留白讓讀者自己猜 |
| 第二款 |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 交付的帳戶或帳號清單與數目;注意條文是「合計」,不限同一家金融機構 |
| 第三款 |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 有沒有先前的告誡紀錄、裁處日期 |
幾個寫文書時常見的誤會:
- 三款是「擇一」,不是「全部」。 條文用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書若寫成「同時符合三款」,除非卷裡真的三款都有,否則是在補卷裡沒有的東西。
- 第三款的「五年」要看兩個日期。 一個是前次裁處日,一個是這次行為日;日期不確定時,寫「未載明」比寫一個推算出來的日期安全。
- 第二款數的是「帳戶或帳號」。 帳戶和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的帳號,在條文裡是並列的。
- 但書不是卷裡可以省略的一行。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是否成立,是承辦人依卷證判斷的事。系統不會替承辦人判斷,也不應該在文書上預先認定。
三、跟「洗錢罪」不是同一個問題#
很多人把第二十二條和洗錢罪混為一談,條文上其實是兩個不同的規範:
- 第二條定義何謂「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十二條規範的對象是「帳戶、帳號的交付與提供」這個行為。
兩者的要件不同,一個是行為人自己有沒有做第二條各款的行為,一個是有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同一件案子最後要適用哪一條、是否同時涉及其他罪名,要看卷內事實,本文不替個案下結論;移送書「所犯法條」欄的寫法與罪名關係交代,見移送書怎麼寫。
四、到案通知書:先確定你要通知的是誰#
人頭戶案件裡,「帳戶名義人」在卷裡可能有兩種身分,而手冊對這兩種通知書的規定不一樣:
| 身分 | 通知書 | 手冊依據 | 重點 |
|---|---|---|---|
| 犯罪嫌疑人 | 通知書(附件三) | 第九十八點 | 簽章層級、送達方式都有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進入拘票的討論 |
| 被害人、告訴人、證人或關係人 | 證人通知書(附件八) | 第一○三點 | 應於命到場前二十四小時送達;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 |
這兩種不能混用:手冊對兩者的簽章、送達時限與格式附件各有規定。而報請拘票那條路(第一○二點)講的是「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通知書種類選錯,日後要證明「合法通知」就多一層麻煩。
少年另有規定。第二四三點明定,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得使用由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記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之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所以被通知人若可能未滿十八歲,就不能套成年人的通知書。
五、犯嫌版通知書:法條與手冊怎麼寫#
刑事訴訟法的底線#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二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準用的三款是: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
手冊第九十八點:多出來的規定#
| 規定 | 內容 |
|---|---|
| 使用門檻 | 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
| 應載事項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涉嫌之罪名;應到之日、時及處所;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
| 簽章 | 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 |
| 送達方式 | 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無急迫性或時效性之案件,以郵務送達為原則 |
| 派員送達的時間 | 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 對象是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或機關團體負責人 | 以送達該機關團體通訊地址為原則,並得於通知書加註「或指定實際辦理/執行○○項業務之負責人說明」 |
注意第九十八點的應載事項寫的是「涉嫌之罪名」,而刑事訴訟法準用條文寫的是「案由」。兩者在實務上通常是同一個欄位,但這個欄位填什麼,要和移送書、筆錄的罪名一致;通知書、筆錄、移送書三份文件罪名各寫各的,是日後被追問的點。
第九十九點、第一○○點、第一○二點:送出去以後#
- 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未獲會晤本人者,得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交付。
- 交郵政機關送達者,應製作郵務送達證書(附件五)黏貼於信封上;郵寄送達者,應將回執附卷備查。
- 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附件六)。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應保存二個月。
- 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並於送達證書記明後附卷。
- 第一○○點: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無故拖延。
- 第一○二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得派員攜同拘票聲請書,連同送達證書及卷宗、證物,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票這一段的完整流程另見拘票怎麼聲請。這裡只提醒一點:應到日期要排在送達生效日之後,寄存送達尤其如此;否則「合法通知」四個字就站不住。
六、通知書上最容易出問題的幾個欄位#
| 欄位 | 常見問題 | 建議做法 |
|---|---|---|
| 案由/涉嫌罪名 | 沿用上一件的案由,或直接套習慣用語 | 以本案卷內載明的為準;卷內沒寫就留白待承辦人確認,不要預設一個「看起來合理」的罪名 |
| 被通知人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 | 年籍抄錯人(帳戶名義人與被害人混在同一份回函裡) | 姓名與年籍必須出自同一份文件、同一段落 |
| 住居所 | 用戶籍地當居所,結果送不到 | 戶籍地和通訊地分開記;查不到就標明待查,不要用推測的地址 |
| 應到日、時、處所 | 日期排得太緊,或排在寄存送達生效日之前 | 預留送達、寄存的時間;處所寫得出實際地址 |
| 發文字號與日期 | 提前填上系統「預設」的日期 | 用印取號時才填;留白要留得出手寫的位置 |
| 簽章 | 層級不夠 | 對照手冊第九十八點的簽章層級(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與機關內部授權規定 |
| 被通知人是否為少年 | 沒有核對出生年月日 | 以應到日當天的足歲判斷,不是以今天;判不出來不要當作成年 |
七、人頭戶專區的卡片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本系統的「人頭戶案件專區」是一條動線,第三張卡就是到案通知書。以下只寫程式裡看得到的功能:
| 卡片 | 做什麼 | 要注意 |
|---|---|---|
| ① 人頭戶案件研析 | 被害人報案卷轉成以「收款帳戶與其名義人」為主體的研析表:帳戶清單、被害人一覽(可多人)、逐筆加總金額 | 研析結果會留存,②③等後續卡片直接沿用 |
| ② 人頭帳戶清單+調閱公文 | 彙整全案人頭帳戶,產出調閱清單與各金融機構的調閱函稿(Word+公文電子交換 DI 檔),清單附發文追蹤欄 | 函稿的法條依據是固定文字,不由 AI 自由生成 |
| ③ 人頭戶到案通知書 | 依卷內或金融機構回函擷取的帳戶持有人年籍,每人產出一份通知書;一併產出送達證書、交辦單、送達通知書等整套表單 | 見下列各點 |
第三張卡的幾個行為,都是為了讓「沒有的東西」不被偷偷補上:
- 案由取卷內載明的;卷內沒有時,程式會帶入預設的「詐欺、洗錢防制法」。 這是預設字樣,不是對本案罪名的認定,產出後仍要逐份核對,必要時改掉。
- 有姓名也有地址就直接產出;有姓名沒地址照樣產出,但地址欄會標示「案卷未載明,請查戶役政系統後補填」;只有帳號、查不到持有人的,列入「待回函帳戶」清單,不會靜默略過。
- 預設應到日是產出當天加 14 天,產出後可在文書上自行改。這是程式的預設值,不是手冊或法律的規定。
- 發文字號、發文日期、交辦與辦理日期一律留白,等承辦人用印時手填。
- 成年人不印少年事件相關頁面;判斷是以應到日當天的足歲,滿十八歲者略去該幾頁,未滿十八歲的保留,出生年月日讀不到時一律保留並提醒自行判斷。
- 身分證號缺漏時會逐人提醒,請人工補填後再發。
它沒有做的事也一樣重要:不判斷該用告誡還是刑事、不判斷但書是否成立、不替承辦人簽章或決定送達方式。這些都屬承辦人,系統只負責把版面和年籍擺對。
八、送出通知書前的檢核清單#
- [ ] 被通知人是犯罪嫌疑人還是證人/關係人?通知書種類選對了嗎(第九十八點/第一○三點)?
- [ ] 案由(罪名)與筆錄、移送書是否一致?是否仍殘留預設字樣?
- [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住居所是否齊全且出自同一份文件?
- [ ] 住居所是否是真的能送達的地址?查不到的是否已標明待查?
- [ ] 被通知人在應到日當天是否滿十八歲?
- [ ] 應到之日、時、處所是否完整?有特別事項(如攜帶物品)是否寫在注意欄?
- [ ] 簽章層級是否符合第九十八點?
- [ ] 送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郵務為原則、派員於日間)?送達證書或回執是否備齊?
- [ ] 若有可能寄存送達,應到日是否已排在寄存生效日(寄存後經過十日)之後?
- [ ] 日後若需報請拘票,送達證書與卷證是否能一起附上(第一○二點)?
常見問題#
把自己的帳戶借給朋友,一定會被移送嗎?#
不一定。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禁止範圍。是否成立但書,要看卷內事實,由承辦人和檢察官判斷,本文與系統都不預先認定。
只交付一個帳戶、沒有收錢,會是刑事案件嗎?#
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三款條件,須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三者之一,才進入該項的刑事處罰。若這三款卷內都沒有,第二項的預設效果是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同一事實是否另涉其他罪名,不在本題範圍。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三款,要全部符合嗎?#
不用。條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款擇一即可。移送書不宜寫成三款全部符合,除非卷證真的都有。
「合計三個以上」要不要分金融機構算?#
第三項第二款的條文是「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並沒有限定同一家金融機構。至於個案如何計數,仍須回到卷內清單核對。
被告誡之後多久再犯會進入刑事?#
第三項第三款寫的是「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二項則寫「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亦同」,意思是超過五年再違反,仍是回到告誡的處理。兩者的分界就是五年,文書上要把前次裁處日和本次行為日都寫清楚。
通知書上寫的是「案由」還是「涉嫌罪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寫的是「案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九十八點第二項第二款寫的是「涉嫌之罪名」。實務上通常填在同一個欄位,重點是和筆錄、移送書的罪名保持一致。
郵寄通知書和派員送達,哪一種比較好?#
手冊第九十八點第三項規定,對於無急迫性或時效性之案件,以郵務送達為原則;派員送達的,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寄存送達之後,應到日要排多久?#
依手冊第九十九點,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因此應到日應排在生效日之後,否則日後不一定構成「合法通知」。
帳戶名義人若是被害人,也用同一份通知書嗎?#
不是。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用的是證人通知書(手冊第一○三點,格式為附件八),應於命到場前二十四小時送達,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才是第九十八點的通知書。
系統產出的預設應到日可以照用嗎?#
不建議不看就用。程式的預設是產出當天加 14 天,只是方便起稿的預設值,不是法定天數。實際應到日要考慮送達方式、寄存生效日、被通知人的實際狀況與機關內部規定,由承辦人決定。
系統會幫我判斷這個人該不該被通知到案嗎?#
不會。第九十八點第一項明定,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是否有必要,是承辦人的判斷。系統只依卷內擷取的年籍產出文書,判不出來的欄位會留白或標示待補,不會替承辦人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