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報告書怎麼填:免予解送、十六小時與二十四小時、法定障礙事由
偵查書類 · 更新於民國 115 年 10 月 9 日 · 約 11 分鐘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三條之一、二二九條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二一八、二三二點,整理解送人犯報告書的使用時機、免予解送的條件、十六小時與二十四小時各管什麼、法定障礙事由怎麼記,以及羈押必要性要寫到什麼程度。
人已經帶回來了,筆錄做完,移送書也快好了,這時候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桌上那張最薄的紙:解送人犯報告書。
它薄,是因為內容看起來都「已經在別的文件裡了」——年籍在筆錄、事實在移送書、逮捕時間在逮捕通知書。但它是隨著人一起交到檢察官手上的那一張,逮捕時間和逮捕通知書對不上、法定障礙事由整欄空白、羈押必要性只有「請依法辦理」,這些都會在最趕的那一刻變成問題。
這篇不談怎麼偵辦,只整理這張書類的法定位置、該填的欄位,以及幾個最容易搞混的時間數字。
一、什麼情形要解送、什麼情形根本不能解送#
先講最硬的一條,因為它直接決定這張報告書「該不該存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手冊第一四六點第二項也重申了同一句。也就是說,通知到案、自行到場的人,不存在「解送」這件事——他走的是移送(見移送書怎麼寫),不是解送。
反過來,只要是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原則上就是解送。依序是這幾個條文:
| 情形 | 條文 | 重點 |
|---|---|---|
| 司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 刑訴 §229 II |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 | 刑訴 §92 II | 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有例外(見第二節) |
|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 | 刑訴 §91 | 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二十四小時內不能到達的,依命拘提或通緝者是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 手冊的操作規定 | 手冊 §218 | 拘提或逮捕到案者,除經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外,均應隨案解送;解送應填具解送人犯報告書(附件三十六) |
第三列講的是「送去哪裡」:指定處所二十四小時內到不了,就先送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它不是「幾點前要送到」的時限,兩者下一節會分開。
二、免予解送:條件很窄,程序有兩步#
不是每個被現行犯逮捕的人都要送。刑訴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手冊第一四六點把它重述成同一組條件,第二一八點再補上程序:
- 符合上述條件,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附件三十五),傳真檢察官核准;
- 核准後,把核准的免予解送報告書附卷移送;
- 即使免予解送,仍要依刑訴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對其執行拍照及按捺指紋等必要措施(手冊第二一八點第二項)。
幾個容易想錯的地方:
- 兩種條件是「或」,不是全部都要:輕罪(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本身就符合;告訴乃論罪則要「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才符合。
- 是「得」,不是「應」:條件符合,也只是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沒有許可,就照常解送。
- 許可在前:書面是傳真給檢察官核准,不是先放人、事後補報告。
- 不解送不等於不處理:拍照、按捺指紋這類措施仍然要做,核准書還要隨案附卷。
這張免予解送報告書是另一張表(附件三十五),和本文的解送人犯報告書不是同一份。PA 智慧文書系統目前沒有產製免予解送報告書的功能,這一張請依附件自行填寫。
三、解送人犯報告書:一個人一份,欄位長什麼樣#
手冊第二一八點第三項:解送人犯應填具解送人犯報告書,除應詳填報告書內各欄外,解送前應查明其身分真實性並注意安全。
「一個人一份」這件事在手冊裡沒有用這四個字講,但報告書的欄位本來就是逐人的:逮捕時間、羈押必要性、法定障礙事由,三格都是這一個人的資料。兩個人同案被逮捕,就是兩份報告書,不是一份列兩個名字。
目前機關常見的版面,由上而下大致是:
| 區塊 | 內容 | 填的時候最常出事的地方 |
|---|---|---|
| 犯罪嫌疑人(被告)年籍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選任辯護人 | 和筆錄的人別不一致;已選任辯護人但這格空白 |
| 逮捕或拘提時間、地點 | 精確到分 | 和逮捕通知書、拘票執行紀錄對不上;這一格是二十四小時的起算點 |
| 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 | 該名嫌疑人的嫌疑事實,加所犯法條 | 把移送書「犯罪事實」整段貼過來,連證據清單一起貼 |
| 所附證據資料 | 筆錄、扣案證物、身分證件與指紋卡、前科調查表、逮捕通知書等勾選 | 勾了「扣案證物」卻沒有對應的扣押物品目錄 |
| 有無羈押必要之參考事項 | 勾選事項加「其他」文字說明 | 見第五節 |
| 法定障礙事由 | 逐款勾選,每款記明起迄的日、時、分 | 見第四節;整欄空著 |
| 解交資料 | 解交地檢署時間、解交人、接收人 | 到場交接當下才填 |
最後一格要特別提:「解交時間」「解交人」「接收人」是交接當下才能填的,事前不可能預填,也不該預填。
另外一個細節:報告書裡的「嫌疑事實」,內容和移送書的「犯罪事實」重疊,但焦點不同——移送書要敘明動機、緣由、經過與據以認定的證據理由(手冊第二二○點第六款),解送報告書聚焦「這一個人」、為什麼被逮捕;證據另有「所附證據資料」欄,不必在事實欄再逐項列一次。
四、十六小時、二十四小時、四小時:三個數字各管什麼#
這是本文最想講清楚的一節。最容易出錯的不是不知道有時限,而是把不同的時限混成一個。
| 數字 | 出處 | 管的是什麼 |
|---|---|---|
| 十六小時 | 手冊第二三二點第一項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除得免予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命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
| 二十四小時 | 刑訴 §93 II |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向法院聲請羈押 |
| 二十四小時(另一個) | 刑訴 §91 | 拘提或通緝逮捕之被告,二十四小時內不能到達指定處所時,先行解送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 |
三件事:
- 十六小時是手冊對警察機關的解送時限,管的是「人要在多久內到檢察官面前」;
- 第一個二十四小時是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法定時限,主詞是檢察官,管的是「羈押聲請要在多久內送到法院」;
- 第二個二十四小時是地點的判斷標準,管的是送去哪裡。
手冊第二三二點第二項還留了一條出路: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不能在十六小時內解送,應報請檢察官許可,並於檢察官指定的時限內解交。注意是「報請許可」在先,不是自己決定晚一點送。
不計入時限的事由(刑訴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二十四小時,遇到下列情形,經過的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
| 款次 | 事由 | 上限 |
|---|---|---|
| 一 |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 |
| 二 | 在途解送時間 | — |
| 三 |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夜間) | — |
| 四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 — |
| 五 | 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另含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陪同在場之人到場) | 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
| 六 | 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 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
| 七 |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 | 不得逾四小時 |
| 八 |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 |
兩個容易漏的補充:
- 以上各款事由的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 因這些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同條第三項)。
另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以一次為限,而接見經過的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的事由。所以紙本報告書「法定障礙事由」欄的選項,會比條文八款多出「辯護人接見」「陪同在場之人」這類獨立的一行——它們就是從這幾個條文來的。
為什麼這一欄要「逐款、逐時、逐分」#
報告書上的格式要求是:每一款事由下面的括弧,都要記明起迄的日、時、分,最後再合計小時與分鐘。原因在上面第二點——檢察官將來聲請羈押時要釋明,而釋明的材料只可能來自第一線當時記下的時間。
這也是為什麼這一欄不能事後憑印象補。詢問從幾點到幾點、等律師等了多久、在途用了多長,都是當下才有的事實。事後才補,和空白一樣,只是看起來比較完整。
五、「有無羈押必要之參考事項」:寫事實,不寫結論#
手冊第二一六點:
移送案件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應將其具體事實記明於移送書或報告書。
先看刑訴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三款羈押原因(要件還包括「犯罪嫌疑重大」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則是針對特定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
報告書上的勾選項(例如「嫌疑人係通緝犯」「有同案共犯未到案」「有重要證物未起獲或有重要證人待詢問」「為逮捕拘提時有無逃脫行為」)不是條文的原文,是表單提供的事實線索,用來幫第一線快速提示檢察官。它們不能取代「具體事實」:
| 寫法 | 判斷 |
|---|---|
| 「有逃亡之虞」 | 結論,沒有事實 |
| 「經通知三次未到,戶籍地已遷出不明,警詢時自陳無固定住處」 | 事實,檢察官可以自己判斷 |
| 「有勾串共犯之虞」 | 結論 |
| 「同案另一名共犯尚未到案,二人通訊紀錄顯示案發後仍有聯繫」 | 事實(前提是卷內真的有這份通訊紀錄) |
最後一欄「其他(請簡要說明)」的寫法同理:卷內有什麼就寫什麼,卷內沒有的就不寫。羈押的實質判斷是檢察官與法院的事,報告書的責任是把事實擺出來,不是替他們下結論。
六、送出前的檢核清單#
- ☐ 這個人是拘提或逮捕到案的嗎?不是的話,不屬於解送,走移送(刑訴 §229 III、手冊 §146 II)
- ☐ 符合免予解送條件嗎?有的話,免予解送報告書已傳真檢察官核准,核准書已附卷(刑訴 §92 II、手冊 §218)
- ☐ 免予解送者,拍照與按捺指紋已完成(刑訴 §205-2、手冊 §218 II)
- ☐ 一個人一份,沒有把兩名嫌疑人擠在同一張
- ☐ 年籍、身分證件與筆錄一致;解送前已查明身分真實性(手冊 §218 III)
- ☐ 逮捕或拘提時間精確到分,和逮捕通知書一致(刑訴 §89 II 書面通知)
- ☐ 距逮捕或拘提十六小時內送到檢察官面前;做不到者已報請檢察官許可並依其指定時限(手冊 §232)
- ☐ 法定障礙事由逐款核對,有發生的記明起迄日時分,合計欄已計算
- ☐ 嫌疑事實是這一個人的,不是整份移送書貼過來
- ☐ 羈押必要性寫的是具體事實,不是結論(手冊 §216)
- ☐ 所附證據資料勾選的每一項,卷內真的有
- ☐ 解交時間、解交人、接收人在交接當下才填
七、PA 智慧文書系統能幫到哪裡、幫不到哪裡#
這張書類有一個特點:它的欄位大致可以分成「卷內有的」和「只有現場才有的」兩類。第一類是抄錄與整理的活,第二類不該由任何工具代填。
PA 智慧文書系統的解送人犯報告書不是獨立一張卡,而是在「一鍵生成移送書」(專業版)執行時加勾「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併產出。依程式實際行為,它是這樣分工的:
| 欄位 | 系統做什麼 |
|---|---|
| 年籍、選任辯護人 | 依卷內資料帶入,每名嫌疑人各產一份獨立文件 |
| 逮捕或拘提時間、地點 | 照抄卷內所載;卷內沒有就留白,並在執行畫面提示該欄待人工填寫 |
| 嫌疑事實、所犯法條 | 依卷證撰寫該名嫌疑人的嫌疑事實;產不出來時整欄留給人工,不硬寫 |
| 羈押必要之參考事項、論述 | 勾選事項依卷證判斷;「其他」欄的文字論述只在卷內有具體跡證時才寫,否則留空 |
| 法定障礙事由 | 整欄一律留白,系統不輸入、不推算任何時間,並在核對頁以紅字列為必填 |
| 解交時間、解交人、接收人 | 留白,交接當下填寫 |
另外,文件最後附有一頁「送件前核對事項」,供核對後刪除:其中會依卷內的逮捕或拘提時間,算出自逮捕到場起加二十四小時的名目時限,並寫明這個算法不含任何法定障礙事由;也會對所引條號做法規庫比對,查無者標示待確認。
這份產出只適用於逮捕或拘提到案、隨案解送的案件;卷內若找不到犯罪嫌疑人,不會產出空白文書。它也不產製免予解送報告書。
常見問題#
解送人犯報告書和移送書是同一份嗎?#
不是。移送書(或分局用的報告書)是把整件案子移送檢察官,依手冊第二二○點分十一款填寫;解送人犯報告書是隨著人犯交給檢察官的書類,手冊第二一八點要求拘提或逮捕到案者隨案解送時填具。兩者的事實敘述必須一致,但焦點不同,詳見移送書怎麼寫。
通知到案的人,可以用解送人犯報告書嗎?#
不行。刑訴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通知書通知到場的人,沒有拘提或逮捕行為,走移送。通知書與拘票的銜接,見拘票怎麼聲請。
什麼情形可以免予解送?#
依刑訴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與手冊第一四六點,限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且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而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並且要經檢察官許可。手冊第二一八點規定要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附件三十五)傳真檢察官核准,核准書附卷移送。
免予解送之後,還要拍照按指紋嗎?#
要。手冊第二一八點第二項:經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的犯罪嫌疑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執行拍照及按捺指紋等必要措施。
十六小時和二十四小時差在哪裡?#
十六小時出自手冊第二三二點,是警察機關把人解送到檢察官面前的時限;二十四小時出自刑訴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是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的法定時限,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兩者主體不同、管的事情也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不能在十六小時內解送,怎麼辦?#
手冊第二三二點第二項: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不能於時限內解送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不是自己延後,也不是事後補報。
法定障礙事由要由誰填?可以預先填好嗎?#
由承辦人依實際發生的情形填。每一款事由下面都要記明起迄的日、時、分,並合計小時與分鐘。這些時間只有事情發生當下才有紀錄,不能預填,也不應事後憑印象補。依刑訴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因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要釋明其事由,報告書上的紀錄就是釋明的來源。
羈押必要性只寫「請依法辦理」可以嗎?#
手冊第二一六點要求,遇有刑訴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羈押必要者,應將具體事實記明於移送書或報告書。只寫結論而沒有事實,等於沒有填這一格。反過來,卷內沒有具體事實的,也不要為了填滿而編造。
同案有兩個人被逮捕,可以用同一份報告書嗎?#
不建議。解送人犯報告書的逮捕時間、羈押必要性、法定障礙事由都是逐人的資料,不同人的詢問起迄與等候時間很可能不同,合在同一張會讓每一欄都無法精確。習慣上一名嫌疑人一份。
解送途中的人員與交通工具,手冊有規定嗎?#
手冊第二二一點、第二二二點另有規定,但那不是這張報告書要填的內容,本文不展開,請依所屬機關現行版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