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報案怎麼辦:不分本轄他轄、告訴與告發怎麼分、自首與自白的界線
偵查實務 · 更新於民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 約 11 分鐘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點至第二十二點整理受理報案的基本義務:不論本轄他轄都要先受理、告訴與告發的差異、自首與自白怎麼分、告訴乃論十件應辦事項,以及管轄案件的五款判準。
民眾走進來報案,第一句該問的不是「這是我們轄區的嗎」,而是「請坐,我先聽你說」。《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把這件事寫成一條硬規定:不論本轄他轄,都要先受理。轄區判斷是受理之後、內部移轉的事,不是拒絕受理的理由。
這篇整理受理報案這件事裡最容易出錯的幾層:該不該受理、告訴和告發怎麼分、自首和自白的界線在哪、告訴乃論案件有哪十件事要顧到,以及案子最後算誰的轄區。
一、先問一句:這件案子,我該不該受理?#
答案只有一個:該。手冊第七點寫得很直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移轉管轄分局處理。
也就是說,「這不是我們轄區的,麻煩你去○○分局報案」這句話本身就不合規定——該做的順序是先受理、做完該做的處置、詳實記錄,之後再依規定移轉,不是把人請出去自己判斷該去哪。
第八點接著把「怎麼記錄」定下來:不論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第十點再補一句: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二、告訴、告發、自首,先分清楚是哪一種#
三個詞常常被當成同一件事講,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後續程序完全不同。分辨的關鍵在誰在說話、說了什麼。
| 誰可以做 | 定義依據 | |
|---|---|---|
| 告訴 | 犯罪之被害人(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獨立告訴) | 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指明犯罪行為人 |
| 告發 |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可(第二百四十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二百四十一條) | 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也不需請求處罰(手冊第九點) |
| 自首 | 犯罪行為人本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手冊第十五點) | 若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即不生自首效力(同點第二項) |
| 自白 | 犯罪行為人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 | 手冊第十六點: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並載明筆錄;已被發覺之犯罪的坦誠供述,是自白,不是自首 |
告發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性質:告發人不必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也不必要求追訴——只要陳述有犯罪嫌疑這件事,就成立告發(手冊第九點)。這與告訴不同:告訴人要表明「我要你們追訴」的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還要指明是誰做的。
自首案件受理後,手冊第十七點另有一條提醒: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這不是懷疑報案人,而是自首本身牽涉減刑,程序上要顧到真實性。
三、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十件事都要顧到#
告訴乃論之罪不是「隨便講一講」就成立告訴,手冊第十一點列了十件應辦事項:
| # | 應辦事項 |
|---|---|
| (一) | 告訴人具有告訴之權利,並應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指明犯罪行為人 |
| (二) | 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
| (三) | 是否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
| (四) | 是否曾撤回告訴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
| (五) | 適時提醒告訴人,若欲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
| (六) | 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 (七) |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
| (八) | 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之案件,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
| (九) | 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被告訴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
| (十) | 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表明暫不提告時,應載明於相關文書內,並得提醒其注意證據蒐集及保存與告訴時效 |
其中第(三)項的「六個月」與第(五)項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對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與第二百三十八條的現行條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第二百三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六)項提到的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原文是: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也就是說,被害人生前明確表示不追究的,家屬不能違背這個意思代為告訴。
另外兩點常被漏掉:
- 手冊第十二點: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甲提告,等於對甲的共犯乙、丙也一起提告了;撤回對甲的告訴,乙、丙也一併撤回。
- 手冊第十三、十四點: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可以協助民眾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後仍應移送檢察官核辦;遇被害人死亡、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等情形之一者,同樣都應移送檢察官核辦——不是「沒有告訴人就結案」。
四、受理之後:陳報的節奏#
案件受理之後不是就地結束,手冊第十八點要求迅速報告主管、通報所屬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所屬偵查隊偵辦,並轉報相關單位處理;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牽連廣泛之普通刑案,警察局應列管督導並報本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第十九點);列管後偵破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發現謊報或虛報等情事也應循程序報請撤銷管制(第二十點)。
這個節奏依重大變化分成初報、續報、結報三段,完整的定義、時機與對應的文書寫法已整理在公文格式速查一文,這裡不重複;本文的重點是陳報之前那一步——受理當下的判斷(該不該受理、算誰的告訴或告發、算不算自首)才是後面所有陳報內容的基礎,這一步錯了,初報就會報錯方向。
五、案子最後算誰的轄區#
先受理不代表這件案子就一直留在受理單位手上。手冊第二十二點把「管轄案件」的認定標準列成五款,符合其中一款就算:
| # | 管轄案件的判準 |
|---|---|
| (一) | 犯罪發生地在所屬轄區;犯罪地跨轄區,其行為地(含過程行為)或結果地牽涉所屬轄區 |
| (二) | 報案時已提供確切身分或由資料立即查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同案有數嫌疑人(被告)其一現住地或戶籍地在所屬轄區 |
| (三) | 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在所屬轄區 |
| (四) | 案情涉多種犯罪行為或罪名之複合型態,有任一罪名符合前三款情形之一者 |
| (五) | 報案或陳情內容未有前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報案人或陳情人現住地或戶籍地在所屬轄區 |
同點另規定三種例外,優先於上表五款:捷運或輕軌移動車廂內發生之案件,由發生地警察機關管轄,無法確認發生地時由被害人下車停靠站所在地警察機關管轄;發生於境外之犯罪案件,依被害人現住地、工作地及家屬現住地之次序決定管轄機關;其他本署另有特別規定或函示者,依其規定。受函轉通報之警察機關,若認有管轄爭議,不得拒收或函轉其他機關,應函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爭議是往上呈報解決的,不是兩個單位之間互踢。
六、派出所常用書類:這幾張紙分別做什麼#
受理報案的過程中,第一線最常用到的幾份文書,用途各不相同:
| 文書 | 用途 |
|---|---|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依報案內容開立,載明受理案類、報案時間、地點、報案人與處理情形,是報案人拿在手上、證明已完成報案程序的憑證 |
| 通知書(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 |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說明,記載事項與送達規定另見拘票怎麼聲請一文 |
| 陳報單(陳報分局) | 就案件辦理情形向分局陳報,格式循一般公文三段式,詳見公文格式速查 |
| 員警報告書 | 員警就執勤所見所聞或處置情形,依時間序敘述事實經過、處置作為及結果 |
| 協尋/查訪紀錄表 | 記錄協尋或查訪對象、事由、時間地點與結果,供卷證附查 |
這幾份文書的段名、稱謂、期望語階層與標號規則,一律適用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的通用規定,不是另一套系統——細節見公文格式速查。
七、工具能幫到哪裡、幫不到哪裡#
| 本文提到的規定 | 對應卡片 | 它實際做的事 |
|---|---|---|
| 手冊 §7 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員警報告書、協尋查訪 | 派出所常用書類 | 選好文種、拖入案卷,成稿套用《文書處理手冊》段名與版面,人別欄位由卷證帶入 |
| 手冊 §98、刑訴 §71-1 通知書 | 派出所常用書類 | 通知書依刑訴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格式產出,載明案由與應到時地 |
| 詐欺案受理當下同時要出的陳報單、受理證明單 | 一鍵受理詐欺案 | 談話錄音逐字稿+對話截圖+交易明細一次萃取,產被害人筆錄、案情脈絡、陳報單、受理證明單,不必分四次各自重打一次相同人別資料 |
| 手冊 §21 初報、續報、結報 | 職務報告助手 | 回覆院檢函查、主動陳報、偵查作為三型職務報告,案情摘要自動帶入,續報不必從頭重述前情 |
常見問題#
這件案子不是我們轄區的,可以請報案人自己去管轄分局報案嗎?#
不可以。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點,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都應先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是在受理及處置後,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移轉管轄分局處理,不是拒絕受理讓報案人自己找對的機關。
告訴和告發有什麼不同?#
告訴是犯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表明請求訴追犯罪行為人的意思;告發則不限身分,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可告發,且不需要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也不需要請求處罰(手冊第九點)。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應為告發。
自首和自白差在哪裡?#
自首是對「未被發覺之犯罪」,犯罪行為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裁判;自白則是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依手冊第十五點第二項,只要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是誰,這個人再陳述就不生自首效力,屬於自白。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可減輕其刑,自白沒有這個效果。
告訴乃論案件的告訴期間是多久,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當天,受理時務必問清楚。
告訴已經撤回了,還可以再告一次嗎?#
不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對共犯裡的一個人撤回告訴,效力會不會影響到其他共犯?#
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手冊第十二點同旨),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被害人已經過世了,誰可以代為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害人生前明確表示不追究的,家屬不能違背這個意思提告。
怎麼判斷這件案子算不算本單位的管轄案件?#
依手冊第二十二點,符合以下任一款即為管轄案件:犯罪發生地(或行為地、結果地)在所屬轄區;報案時已查知犯嫌其一現住地或戶籍地在所屬轄區;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在所屬轄區;複合罪名有任一罪名符合前述情形;或報案人、陳情人現住地或戶籍地在所屬轄區(於前述情形均不成立時適用)。捷運車廂內案件、境外犯罪案件另有特別的判準順序。
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員警報告書是同一份東西嗎?#
不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是開給報案人、證明已完成報案程序的憑證;陳報單是向分局陳報案件辦理情形的內部文書;員警報告書是員警就執勤所見所聞或處置情形所做的敘事報告。三者對象與用途都不同,不能互相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