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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案件:通報檢察官相驗的法定流程與卷證陳報

偵查實務 · 更新於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 約 8 分鐘

遇到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的案件,警察要做什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各自負責什麼?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六十三、七十六點,整理相驗的法定分工、通報與陳報順序、檢驗解剖時家屬在場的規定與常見疏漏。

凌晨接到報案,住家裡有人倒臥、已無生命跡象,家屬說他有慢性病,「應該是病死的」。這句話,在現場能不能直接採信?

答案是:不能由現場人員自己下結論。法律的設計是——只要是「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就要由檢察官相驗,而不是由第一線員警判斷死因後直接結案。這篇把條文、手冊點次與通報陳報的先後順序放在一起,讓你知道自己這一段該做什麼、不該做什麼。

一、法條怎麼講:誰相驗、誰可以會同#

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是整件事的骨幹,分三項: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拆成三句白話:

項次規範內容對第一線的意思
第 1 項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由該管檢察官相驗相驗的主體是檢察官,不是警察機關
第 2 項前段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一般由檢察官這一側的人員會同專業人員
第 2 項但書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警察官參與相驗,前提是檢察官先做了「顯無犯罪嫌疑」的認定並調度
第 3 項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發現犯罪嫌疑時,檢察官繼續勘驗與調查相驗結束不是結案,卷證一定要送回檢察官

這裡最容易讀漏的是第 2 項但書的「檢察官認」三個字:「顯無犯罪嫌疑」是檢察官的認定,不是現場員警或承辦人的判斷。

二、手冊怎麼接:第六十三點與第七十六點#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把上面的法條落到警察作業上:

第六十三點: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即照相或錄影,並通報檢察官相驗。 前項情形經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交由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 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第七十六點:

被害人死亡現場應立即實施封鎖,以帷幕及屍布將屍體遮蔽,並應儘速通報檢察官及早進行現場勘驗及相驗工作。

兩點放在一起看,可以整理成下表。①~③ 是到場後要立即處理的事,手冊沒有規定三者的先後;④、⑤ 則有前後關係:

步驟內容依據
①遇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即照相或錄影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1 項
②通報檢察官相驗刑訴第 218 條第 1 項;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1 項
③被害人死亡的現場,立即封鎖,屍體以帷幕及屍布遮蔽手冊第七十六點
④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並調度時,由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的司法警察官會同醫事人員相驗刑訴第 218 條第 2 項但書;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2、3 項
⑤相驗完畢,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刑訴第 218 條第 3 項;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2 項

三、檢驗屍體與解剖:條文怎麼分工#

相驗與勘驗是相連的。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列出勘驗得為的處分,其中包含「檢驗屍體」與「解剖屍體」。後續幾條對「由誰做」與「誰要在場」有明文:

條文內容(逐字摘錄重點)
第 216 條第 1 項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第 216 條第 2 項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第 216 條第 3 項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第 1 項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第 217 條第 2 項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幾個要點:

  • 檢驗與解剖的動手者是醫師或檢驗員,條文分得很清楚:檢驗可以是醫師或檢驗員,解剖只能是醫師。
  • 「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排在最前面,是身分確認的法定起點。
  • 通知親屬在場是法定義務(第 217 條第 2 項),不是人情處理。通知的對象是「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並且是「許其在場」。
  • 第 219 條另有準用規定:第 127 條、第 132 條、第 146 條至第 151 條及第 153 條,於勘驗準用之。這些條文的內容不在本文範圍,個案遇到時請回條文原文確認。

四、司法警察在調查階段的基本義務#

在通報檢察官之前,現場人員並非無事可做。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這與手冊第七十六點「死亡現場應立即實施封鎖」互相呼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調查時,封鎖現場有第 231 條第 3 項的依據,而「調查之情形」要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至於初抵現場人員應記錄什麼,手冊第六十二點有概括規定: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以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記載的是「看到什麼、問到什麼、什麼時間」,不是「推測死因」。

五、報告怎麼寫:只寫看到的事實與通報經過#

不論之後是否由檢察官相驗,第一線人員留下的書面紀錄,建議把下列幾件事寫得清楚:

段落寫什麼不要寫什麼
接獲報案時間、方式、報案人說了什麼把報案人的說法寫成已查證事實
到場情形到場時間、現場所見、在場人員對死因下定論(例如「應為自然死亡」)
照相錄影何時開始、由誰執行、存放何處未做的程序
通報檢察官通報時間、對象、檢察官的指示只寫「已通報」而沒有時間與對象
相驗經過由誰會同、何時完畢、卷證何時陳報把檢察官的認定寫成自己的判斷

六、送出前的自檢表#

  • □ 是否「即照相或錄影」,並記明執行時間與存放位置(手冊第六十三點)?
  • □ 是否通報檢察官,並寫明通報時間、對象與指示(刑訴第 218 條第 1 項)?
  • □ 死亡現場是否已封鎖、屍體是否已遮蔽(手冊第七十六點)?
  • □ 若由司法警察官會同相驗,是否有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並調度的紀錄?
  • □ 會同的司法警察官,是否為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3 項)?
  • □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是否已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刑訴第 217 條第 2 項)?
  • □ 相驗完畢,是否已「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刑訴第 218 條第 3 項)?
  • □ 報告中有沒有寫到沒做過的程序,或替檢察官下了結論?

常見問題#

什麼情形要通報檢察官相驗?#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手冊第六十三點同樣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通報檢察官相驗。門檻包含「可疑」,不必等到確定是非病死才通報。

家屬說死者有病史,可以不通報嗎?#

條文沒有「家屬說明為病死即免通報」的例外。是否屬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要看現場客觀狀況,並由檢察官決定相驗方式;現場人員不宜以家屬說法取代通報。

誰可以代替檢察官去相驗?#

第 218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若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3 項補充,這裡的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顯無犯罪嫌疑」由誰認定?#

由檢察官認定。條文寫的是「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2 項也寫「經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現場員警或承辦人的報告不宜自行寫成已無犯罪嫌疑。

相驗完畢後還要做什麼?#

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刑訴第 218 條第 3 項;手冊第六十三點第 2 項)。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要通知家屬嗎?#

要。刑事訴訟法第 217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檢驗屍體與解剖屍體,由誰來做?#

依第 216 條,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並且檢驗或解剖前,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死亡現場可以先封鎖嗎?#

可以,而且手冊第七十六點要求被害人死亡現場應立即實施封鎖,並以帷幕及屍布遮蔽屍體,儘速通報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3 項也規定,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一線人員的報告可以寫「死因為自然死亡」嗎?#

不建議。是否有犯罪嫌疑是檢察官依相驗結果認定的事項,死因則有賴相驗時會同的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檢驗。報告宜寫接獲報案、到場所見、照相錄影、通報與陳報的時間與對象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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